寻衅”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衅;“滋事”是指
惹事,制造纠纷。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与目的一般是恃
强凌弱、没事找事、排解自己的精神空虚等等。这些理解
看来是明确的,具有寻衅滋事罪自身特点的。可是问题
出现了,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司法认定上往往是难于把
握的,需要从客观方式入手,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性
质,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。
正是基于上述复杂的立法、司法的困境,关于寻衅滋
事罪的司法认定出现了“客观归罪化”的趋势,“方玄昌、
方舟子遇袭案”的判决从某种程度上排除了舆论等非司
法的影响正是这种趋势的一种表现。
三、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问题之一:主观目的与
动机的“有”与“无”
一提到寻衅滋事罪,就会谈及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
机与目的。例如:有学者认为“寻衅滋事罪的责任形式是
故意,并且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”
也有学者认为:主
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,是本罪的基本特
征,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、抢劫罪、敲诈勒索罪、故意毁
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。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目的
已经成为寻衅滋事罪具有“特点”的构成要素。在认定行
为人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,主观要件除了
要求具有犯罪故意之外,还要求具有这种所谓的流氓动
机与目的,流氓的动机与目的已经成为寻衅滋事罪主观
方面一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。
从最一般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,一个行为是否构成
犯罪,除了要求的一些客观要素外,主观要素一般只要求
具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就可以了,犯罪的动机与目
的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必然构成要件,这是广义上的一
般理解。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上,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,
不仅要求要具有犯罪的故意一般都是直接故意,还要
求具有流氓的犯罪动机与目的,这是我们在理论上探讨
寻衅滋事罪时,对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素的一个特殊
的理解。
为什么我们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,强调它这种
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呢?这或许是由寻衅滋事罪的历
史演进与自身立法特点决定的。
先,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,它在一
定程度上继承了原有流氓罪的主观构成要素,也就是所
谓的流氓动机与目的。
其次,寻衅滋事罪的这种特定犯罪动机与目的,更是
由于寻衅滋事罪立法上的特点决定的。寻衅滋事罪的四
种行为方式在立法上呈现出与刑法其他罪名行为方式的
某种重合与交叉性,从客观行为方式上,我们很难找到寻
衅滋事罪自己独特的地方。这种行为方式独特性的丧
失,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对寻衅滋事罪独立罪名的地位
造成了挑战,另一方面,也造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